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一樓之帝一娛樂用品商行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擺設 王冠迷 一台、金銀王二台、新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共計五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遭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之等語。
二、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效力可延至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所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係指各該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然在犯人主觀上,則始終基於原先一個單一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而分次連續進行其原先所預定之一個多次犯罪之計劃,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或在犯罪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故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一個法益或同一犯罪地點先後犯罪為限,要必本於概括犯意而先後實施而犯同一罪名之犯行,始得認為係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巨蛋超商」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即擅自在上址擺放金銀豹電子遊戲機二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而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未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即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一樓之帝一娛樂用品商行,擺設電動玩具五台,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遭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即知被告前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而本案犯罪時間則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止,其犯罪起始日與前案犯罪時間緊密接合,且本案前後犯行期間,均在前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日以前,雖兩案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案地點及擺設電動玩具台數不同,然衡諸客觀社會經驗法則,被告顯以擺設電動玩具台為業,其自始基於原先一個單一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而分次連續進行其原先所預定之一個多次犯罪之計劃而為擺設電動玩具之行為,非每次犯行係由各別起意,或在犯罪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已足堪認定。故被告前案及本案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其先後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亦堪認定。依照首開說明,原審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本案,應另以論罪科刑,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