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楊勝全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
       許美美
被   告  李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道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道路○○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租期屆滿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藉故未繳房租,至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日止,累計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共12萬元未
繳付,且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至今仍未歸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催告
給付欠租但遭退件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份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據分論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
,原告復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條前段之約定,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要屬
有據。
㈡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1.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計12萬元(計算式:20000×6=
120000),亦屬有據。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欠租,要屬給付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
,關於本事件之102年6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經原告聲
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已將該日程序筆錄刊登於102
年6月12日之太平洋日報,此有刊登報紙1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7月3日
(即102年6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
第252條分別規定甚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1.5倍即35,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7
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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