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相 對 人  謝彩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彩華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彩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謝彩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嗣後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
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末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設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