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林耀南
被 告 天驕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盈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天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驕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
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請求追加被告張盈彬為共同被告。
查本事件係被告張盈彬以被告天驕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定承攬
契約所生紛爭,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張
盈彬為被告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被告張盈彬程序權
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屬同一
,況被告張盈彬不為程序上抗辯,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聲請追加張盈彬為本件被告,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有修繕之必要,乃於99年6月間
與被告天驕公司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天驕公司包攬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工程,嗣被告天驕公司於99年8月13日告知修
繕工程已完竣,並向原告收取承攬報酬135,000元,同時開
立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2
日止)予原告。詎100年5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有多處漏水、掉漆等情形,且較未經修繕前嚴重,隨即通
知被告修補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1
年4月30日向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被告雖
同意進行修繕,然修理後不到半年,系爭房屋再度發生漏水
情形,且情況日趨惡化,經原告再度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
告則不再置理。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前所受領之承攬
報酬等語,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99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張盈彬代表被告天驕公司與原告締約
;又之所以無法完全修好,是因為系爭房屋之結構本身有問
題,保固書有說,如果是天災、人禍不可能一直保固,那時
候一直在地震,是關於天災、人禍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要求
被告處理等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天驕公司之請求部分
按無權利能力者,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反面解釋甚明。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如解散者,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
清算範圍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可參
)。所謂清算範圍,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84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查原告主張本
件承攬契約之締約時點為99年6月間(見本院102年7月23
日筆錄),係被告天驕公司於98年7月9日為解散登記之後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影本可憑,究該契約之訂定與履行
,皆非屬被告天驕公司於解散登記後為了結現務業務得暫時
經營之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天驕公司於解
散登記後既不得從事新業務之經營,是則被告天驕公司關於
本事件之紛爭,並無權利能力,且無從補正,即不得為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天驕公司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對於被告張盈彬之請求部分
原告既稱其締約對象為被告天驕公司(見本院102年7月23
日筆錄),則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當屬原告及被告天驕公司
,而與被告張盈彬無涉,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對被告張盈彬
為請求(見同日筆錄),自屬無據,此外原告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仍稱沒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張
盈彬亦係依據承攬契約為請求(見同日筆錄),是其請求於
法有違,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99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