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甲○○(原為共同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訂立契約,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買賣玉石的本錢,被告負責買貨、銷貨,賺得款項則由原告、被告、訴外人甲○○三人均分,詎被告與訴外人甲○○於獲利後竟不認帳,騙取原告的金錢,使原告權利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十萬元,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上揭契約內容固不爭執,惟辯稱:「(獲利部分)原本要分給原告二萬一千元,我交給我哥哥(甲○○),但我哥哥沒有交給原告,這部分我們曾經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偽造文書一案中為民事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曾經和解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主張和解只是賠錢的部分,另被告與甲○○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時間上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既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在契約中訂明以三萬五千元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僅得以和解契約行使權利,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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