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招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九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元月止,於每月二十七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於八十二年八月份得標並領取標金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給付死會會款,迄至九十年元月互助會結束止,共欠付原告死會會款七萬元。另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參加原告招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八十八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七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元月份得標並領取標金後,迄至九十年二月止,共欠付原告死會會款八萬元,為此基於合會關係起訴請求。另對於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應給付之一萬元死會會款,亦認有不履行之虞,為此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則以從來沒有跟過原告的互助會,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二件、領取得標會款收據影本二件、死會會款明細表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開標時見過被告,係由訴外人 許秋香 介紹被告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證人 李秉睿 即被告之妻亦到庭證稱:「會都是我自己參加的,原告說要分別用我、我先生、我孩子的名義,若我一個人參加太多,其他會腳會不同意」。證人許秋香則到庭證述:「(會單上)的名字雖然是被告,但都是我表妹李秉睿跟的,我有跟原告說過」。是被告抗辯其未曾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互助會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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