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7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5月22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0月1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
係詐欺取財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毫克,並無肇事情形。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均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其於後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