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吳建忠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8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周莧淳 出具之職務報告」,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周莧淳自首其於107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定,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772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