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昌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 黃彥瑋 所騎乘,搭載 黃翎惠 、黃○倫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瑋受有右手背、右手第3、4、5指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翎惠受有左臉擦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間胛骨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黃○倫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右小腿、右足外踝擦挫傷之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有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陳昌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屏前有4次酒駕前科,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陳昌屏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時,不慎與黃彥瑋所騎乘,乘載黃翎惠、黃○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瑋受有右手背、右手第3、4、5指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翎惠受有左臉擦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間胛骨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黃○倫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右小腿、右足外踝擦挫傷之傷害(黃彥瑋、黃翎惠、黃○倫三人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昌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黃彥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翎惠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倫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