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10時50分至11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建楠郵局」前,徒手竊取 賴婉儀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MTK-8527,應予更正)前置物箱內之COACH廠牌黑色皮夾1只(即附表編號1,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
0元),得手後抽取現金2,000元置於褲子口袋,並將上開皮夾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嗣賴婉儀於同日11時12分許發現遭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11時37分許經賴婉儀友人 温庭緯 (聲請意旨誤載 溫庭緯 ,應予更正)發現曾宗祥在郵局附近約20公尺處,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丟棄在水溝旁,遂上前質問,曾宗祥道歉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給温庭緯轉交賴婉儀,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曾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婉儀、證人温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心,竟心生歹念竊取他人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返還被害人賴婉儀,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告,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犯案時坐輪椅,自稱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COACH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2│現金新臺幣9元│編號2至6置於│├──┼────────────┤編號1內;皆已││3│健保卡1張│發還。│├──┼────────────┤││4│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5│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6│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7│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