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林文授 臺南市後壁區中寮113號之1相對人 陳玉玟
陳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6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證人 郭朝宗 為相對人委請雇用的修繕漏水工人,其為該案之施工者亦為破壞者,與相對人有特殊關係,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反對郭朝宗為證人,且認為傳喚郭朝宗到庭作證背離社會認知,訴訟費用中證人旅費應予剔除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前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將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9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經核異議意旨係爭執證人日旅費不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然證人郭朝宗乃法院審酌案情後即爭點後,考量證人郭朝宗曾為相對人建物施打止水針與發泡棉劑工程,並為釐清施作情形及證人郭朝宗判斷漏水原因為何,證人郭朝宗日旅費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郭朝宗日旅費用500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核算,異議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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