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轉讓愷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所示罪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上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可見該物品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玻璃球吸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器1個│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1084││││7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陳炫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20時許,在○○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8日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現場搜索蒐證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因無法與毒品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員警於被告左胸前口袋扣得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再查,2包毒品之總淨重為6.90公克,亦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純質淨重要件,是應由警察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1規定裁處行政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