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侵入」應更正為「攀爬踰越陽台矮
牆牆垣後,推開未上鎖門扇而侵入」;第3行之「房屋,竊取」應更正為「住宅,徒手竊取得手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蔡嘉能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
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攀爬踰越陽台矮牆後侵入住宅行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第2394號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4號偵卷第69頁),要屬踰越牆垣無訛。公訴意旨固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惟與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之同條項第1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㈣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併竊取被害人即房東 林明正 及房客 阮俊傑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尚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案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乙案於101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
第2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③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案),第
③、④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5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③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明正、阮俊傑及告訴人 鄒欣宴 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200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林明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棉被1條,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鄒欣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得物品即│數量│價值│所有人││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電熱水器│1臺│5千元│被害人林明正│├─┼─────┼──┼─────┼──────┤│2│電腦主機│1臺│13,000元│被害人阮俊傑│├─┼─────┼──┤│││3│無線網卡│1個│││├─┼─────┼──┤│││4│滑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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