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賜於民國108年9月22日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再傳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易卷第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
0號、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甫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同年4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酒測數值。暨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