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右側肱股」應更正為「右側肱骨」。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建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行資料。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93年間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本院卷第54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高意婷 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斷裂、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併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臉及下唇撕裂傷、背部、左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且本件肇事因素為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肺腺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