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冠群於民國108年2月2日18時許,在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黃柏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葉冠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冠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劉建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5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旋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98年間
、104年間、106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106年度交簡第8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肇生本案車禍,犯罪情節非輕,且短時間內連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以思反省之必要,而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9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與高齡80歲及患有中度智障之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