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黃崑池於民國108年5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榮牛肉湯店內食用牛肉湯添加料理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拿取溫水壺,復又承續前開犯意,再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老人協會。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黃崑池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8年5月2日12時40分許及同日13時許,分別為上開酒駕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違法程度輕微,另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值、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實屬輕微。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2個月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