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告 朱祐宗
被告 李冠緯
簡 李惠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應就被繼承人 李政龍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49.04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500元,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62,9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048元【計算式:(49.04×24,500×1/8)+(62,900×1/8)=15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