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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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林於民國107年12月8日9時許,在 施文英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區○○○路○段○○○號之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牽施文英所飼養之犬隻在工廠內大便時,明知該犬隻前已有咬人之紀錄,且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告訴人 邱創發 委請 買清輝 駕駛吊車載運廢棄機器至上開工廠變賣,買清輝將吊車駛至工廠地磅磅重時,告訴人則自該車之車頭右前方往辦公室方向行走,因被告未以牽繩拉穩上開犬隻及為該犬隻戴上嘴套,致該犬隻朝告訴人衝去並咬住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多處不規則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各有皮質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