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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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偉臣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行審結)。嗣於當日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乘機車追撞路旁停等之行人 李階宇蔡宜真 ,造成李階宇及蔡宜真當場倒地,致李階宇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蔡宜真受有臉部挫傷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偉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階宇、蔡宜真2人告訴被告王偉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415 號判決(109.0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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