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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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林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0,523元(計算式:1,051,794+7,488,474=8,540,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