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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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汪柏宏 相對人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均為誣告及偽證,相對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抗告人撞其機車右邊座椅,致其向右倒地等語,此自物理及測量均無可能,且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抗告人並無撞擊相對人。另證人 李雄謀 亦證明相對人撞擊抗告人,原審未開庭,僅不斷要抗告人繳交裁判費,是否有問題,應予詳查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不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67號、83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案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前之106年4月12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嗣前案裁定於106年4月2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附卷足憑(見南再小補字卷第47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案裁定送達抗告人即106年5月1日起算30日,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南再小補字卷第13頁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相關證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