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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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9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孝所涉於民國89年6月10日侵入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炳翰機構」辦公大樓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犯嫌,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修法後已明定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附隨之從刑。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觀諸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訂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時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據此可知,修正後刑法之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1657號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涉嫌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時間為89年6月10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0年,於99年6月10日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效,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計,自亦於該日屆滿,且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雪蛤│1盒│├──┼────────┼─────────┤│2│犀牛角│3,280公克│├──┼────────┼─────────┤│3│犀牛角│614公克│├──┼────────┼─────────┤│4│生鮮人蔘│數量45支、6支裝5盒│├──┼────────┼─────────┤│5│人蔘元素│4盒│├──┼────────┼─────────┤│6│鹿尾巴│12片│├──┼────────┼─────────┤│7│吉林老蔘│45支│├──┼────────┼─────────┤│8│燕窩│5盒│├──┼────────┼─────────┤│9│鹿鞭│20支│├──┼────────┼─────────┤││海馬│15隻│├──┼────────┼─────────┤││蛤蚧│1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