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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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益吉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之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壽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游文瑋 搭乘張志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使游文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何益吉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