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耀宗 即五餅二魚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耀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王耀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耀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王耀宗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間口頭約定,伊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下稱王耀宗)與第三人 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簽訂合約,而直接提供產品予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專櫃販賣;貨款則先由家樂福公司自營業額中扣除23%專櫃費用後給付予王耀宗,王耀宗再將剩餘貨款扣除7%佣金即通路費後給付予伊。 嗣伊 於95年9月份起改與第三人萬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合作,並由萬海公司承接王耀宗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合約,而由家樂福公司直接給付貨款予萬海公司;兩造即未再循原口頭約定之交易模式進行交易,然五餅二魚食品行尚有95年
7月份部分貨款新台幣(以下同)1,655,040元、及8月份貨款2,904,663元,合計4,559,703元未清償。雖王耀宗稱已以伊向王耀宗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權利之權利金抵銷前開王耀宗應給付予伊之貨款,然實則兩造間並未約定由伊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之權利,王耀宗自無從以買斷權利金抵銷其應付之貨款;且王耀宗既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再於家樂福公司熟食課設櫃販賣伊之產品,家樂福公司亦未再給付貨款予五餅二魚食品行,則王耀宗請求伊給付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之7%佣金,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王耀宗應給付伊貨款4,559,70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王耀宗應給付新來源公司2,954,349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新來源公司其餘部分之訴。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王耀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來源公司1,605,35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耀宗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王耀宗之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耀宗則以:兩造雖係依新來源公司所主張之前開交易模式進行交易,惟於95年9月5日,上揭交易模式已協議由新來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萬海公司承接伊而與家樂福公司直接簽約,並約定應由新來源公司支付331萬0,080元作為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權利之權利金;故伊應給付之95年7、8月份貨款中,扣除上開買斷權利金之金額、及伊已給付之95年7月份貨款1,048,140元,僅餘95年8月份貨款1,249,594元未清償;又因新來源公司聲請對伊為假扣押,致伊資金無法週轉而無法清償,是新來源公司請求遲延利息自無理由。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買斷權利之約定,且兩造間亦未簽訂新約,則伊自仍保有佣金請求權,新來源公司應依原先之口頭約定按月給付每月營業額7%之佣金予伊。雖95年9月份以後係萬海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惟萬海公司實為新來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係經伊之介紹始得與家樂福公司簽約,故伊自仍有權請求新來源公司給付萬海公司每月營業額7%之佣金;而新來源公司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再給付佣金,故新來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應給付之95年9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新來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對新來源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耀宗曾匯款1,048,140元予新來源公司,而新來源公司同意扣除該金額。
(二)兩造原口頭約定之交易模式,乃王耀宗與家樂福公司簽約,由新來源公司直接出貨予家樂福公司;貨款由家樂福公司先扣除23%專櫃費用後給付予王耀宗,五餅二魚食品行再將剩餘貨款扣除7%佣金後給付予新來源公司;亦即新來源公司得向王耀宗請求之金額為供貨金額之70%。
(三)兩造除原訂契約之外,並未再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
(四)新來源公司自95年9月份起,就未再以王耀宗之名義供貨予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專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新來源公司是否向王耀宗買斷直接向家樂福公司供貨的權利,買斷之價金為3,310,080元?並可作為本件抵銷王耀宗應支付予新來源公司之款項?㈡如非買斷,則萬海公司自95年9月份起之供貨,是否因係居於新來源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故新來源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仍應支付王耀宗7%之佣金,並可作為抵銷本件新來源公司向王耀宗請求之貨款?㈢新來源公司95年7、8月供貨予家樂福公司金額,以及得向王耀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新來源公司是否向王耀宗買斷直接向家樂福公司供貨的權利,買斷之價金為3,310,080元?並可作為本件抵銷王耀宗應支付予新來源公司之款項?
1、兩造既皆對新來源公司所主張之交易模式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新來源公司於兩造間依契約關係,供貨予家樂福公司熟食課專櫃之期間,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五餅二魚食品行給付佣金。王耀宗雖以:兩造曾約定由新來源公司向伊給付3,310,080元買斷直接向家樂福公司供貨的權利,故伊應給付之95年7、8月份貨款扣除上開金額、及伊業已給付之1,048,140元後,僅餘95年8月份貨款1,249,594元未清償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王耀宗既主張兩造間有買斷權利金之約定可抵銷其貨款債務,在新來源公司否認之情形下,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王耀宗雖主張兩造曾成立由新來源公司向伊買斷對家樂福公司供貨之權利,惟王耀宗並未提出任何已簽訂完成之書面契約足實其說。而證人即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之課長甲○○證稱:王耀宗曾將95年9月30日對家樂福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萬海公司,但債權轉讓以及萬海公司在與家樂福公司締約的過程中,有無代價之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另證人即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之前任課長 劉家珮 雖證述:後來曾聽王耀宗之業務人員提及在王耀宗將債權轉讓予萬海公司時,有私下之交易,但細節部分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由證人劉家珮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五餅二魚食品行有無賣斷其向家樂福供貨之權利,並應由新來源公司支付3,310,080元之權利金。
再者,證人甲○○復證稱:王耀宗雖將其在95年9月30日之前之債權轉讓予萬海公司,但王耀宗與家樂福公司間之契約仍然存在,沒有終止,王耀宗仍可以其名義進貨到家樂福公司,契約是到95年12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準此以觀,如王耀宗已將向家樂福供貨之權利,賣斷予新來源公司,或萬海公司,王耀宗又如何能再向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進貨?再經原法院向家樂福公司函查之結果,王耀宗自95年9月份自同年12月,尚有向家樂福公司供貨,金額為146,363元,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96家福法字第092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1頁),益徵五餅二魚食品行辯稱其已賣斷向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供貨之權利予新來源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3、又據證人即新來源公司之員工 蕭新 鮮雖證稱曾與五餅二魚食品行之法定代理人數次接觸之事實,惟同時證稱:與五餅二魚食品行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談降低佣金比例之問題,未談及通路買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再佐以證人甲○○復證稱:其他的廠商要以自己的名義與家樂福簽約都可以,但如果是販賣相同的產品,公司會加以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新來源公司苟欲以自身名義與家樂福公司締結契約,亦無不可,自無庸再向王耀宗價購任何通路之權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約定買斷權利之事實,則王耀宗主張新來源公司向其買斷權利,應給付其3,310,080元云云,尚難信實,而其所稱以此買斷權利之金額抵銷其應付之貨款之抗辯,即屬無據。
(二)如非買斷,則萬海公司自95年9月份起之供貨,是否因係居於新來源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故新來源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仍應支付王耀宗7%之佣金,並可作為抵銷本件新來源公司向王耀宗請求之貨款?
1、王耀宗抗辯稱縱兩造間無買斷權利之約定,惟萬海公司乃新來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在兩造未簽訂新約,原口頭約定亦未約定期限之情形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係依原約定而定,因此新來源公司自應依原約定按月給付萬海公司每月營業額7%之佣金予伊云云。惟新來源公司則否認萬海公司係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則王耀宗就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係由兩造直接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觀之,新來源公司並無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自95年9月份起,萬海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後,即由萬海公司直接出貨予家樂福公司,家樂福公司亦直接給付貨款予萬海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48、49頁)。故在95年9月份後,並無證據可認在萬海公司與家樂福公司間之交易中,有何兩造為其中當事人之關係極明。
2、再據證人即萬海公司之創辦人 蕭新論 證稱:萬海公司之所以成立,是為了要擴展市○○路,我們除了跟新來源公司進貨外,也有跟其他公司進貨,而當時成立萬海公司,也是我們自主要成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另證人 蕭新鮮 亦證稱:「……新來源公司賣給萬海公司的貨是賣斷的,之後萬海公司要賣給誰,新來源公司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其後新來源公司傳真予王耀宗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雖記載:「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企業萬海食品有限公司」,因該契約嗣後並未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在參酌前開證人蕭新論及蕭新鮮之證詞,之及萬海公司其後係自行與家樂福公司締約,且萬海公司其後之銷售行為,新來源公司亦無置喙之餘地等情形下,尚難以此其後未簽立之書面契約、萬海公司之創辦人蕭新論為新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以及新來源公司與萬海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等,遽予推論萬海公司為本件兩造契約中新來源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況王耀宗對於新來源公司有何答允給付買斷權利金3,310,08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僅言兩造為口頭承諾,未立據云云,尚無從信為真實。
3、又萬海公司既係以其自身名義與家樂福公司締約並供貨,而非居於兩造前開契約中新來源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則王耀宗請求萬海公司向家樂福進貨之金額,新來源公司亦應支付7%之佣金,即無理由。又依前述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96家福法字第0920號函記載,王耀宗自95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尚有向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供貨,金額為146,363元,而兩造間對新來源公司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實際供貨予家樂福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王耀宗於95年9月份後至同年12月份,向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供貨部分,並非由新來源公司所提供,則王耀宗自無向新來源公司請求佣金之權利。
(三)新來源公司95年7、8月供貨予家樂福公司金額,以及得向王耀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何?
1、依據家樂福公司96年9月20日96家福法字第0920號覆原法院函文稱:王耀宗供貨予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之金額,95年
7月份為2,636,126元、8月份為3,081,715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然新來源公司主張應以王耀宗於96年7月25日在原審提出書狀所附之95/07及95/08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影本各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01、102、238、
239頁),而王耀宗亦不爭執該表係家樂福公司所傳真予伊,伊再傳真予新來源公司(見原審卷第269頁),雖王耀宗嗣又辯稱最終金額應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覆原法院回函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第269頁)。經查,王耀宗係在上述家樂福公司覆原法院函後,始為此項以該回函金額為準之辯解,但王耀宗於96年4月27日答辯㈢狀亦承認底上開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之銷貨金額計算但應扣除家樂福公司抽成23%及王耀宗之佣金7%(見原審卷第96頁),且上開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所示之金額,兩造既均不爭執該表係由王耀宗所提出及該95/07、95/08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之真實性,再該表係就家樂福公司所屬各店之貨款數額予以記載,較為詳盡,而上開家樂福公司覆原法院函則僅記載金額而已,尚難認定其所列款項即為正確之供貨金額,是自應以王耀宗提出家樂福公司上開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所載之金額,為新來源公司實際供貨之金額,並以此計算新來源公司所可請求貨款之依據,較為適當。
2、依上開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所載之95年7月份銷售金額為3,660,407元、95年8月份為3,933,192元,再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之交易模式,新來源公司得向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請求之金額,既為上開銷售金額之70%(即家樂福公司扣除23%專櫃費用,王耀宗抽取7%佣金),則王耀宗應給付予新來源公司之貨款,95年7月份為2,562,28
5元(3,660,407×70%=2,562,285,元以下四捨五入)、8月份為2,753,234元(3,933,192×70%=2,753,234),合計為5,315,519元,再扣除王耀宗已給付之貨款1,048,140元及新來源公司同意負擔之匯款費用30元,則王耀宗尚應給付新來源公司4,267,349元(計算方式:
2,562,285+2,753,234-1,048,140-30=4,267,349)。依此認定,是兩造與此金額相異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新來源公司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王耀宗給付4,267,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新來源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新來源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2,954,349元本息(即1,313,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新來源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新來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審所為上訴人王耀宗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王耀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均附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新來源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新來源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來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耀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