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聲請人 陳瑩珈 即禾順企業社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5月31日│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02│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03│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04│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8月31日│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05│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0│││││││止│││├──┼───────────┼─────────┼───────────┼───────────┼────────┼──┤│006│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0│││││││止│││├──┼───────────┼─────────┼───────────┼───────────┼────────┼──┤│007│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0│││││││止│││├──┼───────────┼─────────┼───────────┼───────────┼────────┼──┤│008│96年4月30日│22,100元│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09│96年4月30日│22,100元│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10│96年4月30日│22,100元│97年2月28日│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11│96年4月30日│22,100元│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12│96年4月30日│22,100元│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