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6號
98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後由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月16日8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利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8年2月22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查獲時含袋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查獲時含袋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見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300097號鑑定書)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憑(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後由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