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5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經濟能力困窘,明知無力負擔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為需款應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1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母親 林李清子 向 吉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職員丙○○佯稱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1輛,價金共新台幣(下同)67萬7千160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付1萬1千286元。吉隆汽車公司復將上開對林李清子之債權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8557-MG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吉隆公司職員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557-MG號自小客車1輛予甲○○。甲○○取得8557-MG號自小客車後,即於94年2月21日,在高雄市○○○路201之2號元福汽車當舖,將該車典當20萬元,而甲○○自94年9月27日起未繳納分期款。㈡又甲○○知悉乙○○需錢孔急,即與乙○○(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0日,推由乙○○向吉隆公司職員丙○○佯稱購買4532-MJ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金共74萬
4千408元,雙方約定自94年9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千408元。吉隆汽車公司復將上開對乙○○之債權轉予裕融公司,並4532-MJ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吉隆公司職員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532-MJ號自小客車1輛予甲○○。甲○○、乙○○其後於95年1月13日,在高雄市○○○路201之2號元福汽車當舖,將該車典當12萬元,而乙○○自95年
1月10日起未繳納分期款。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高雄市元福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裕融公司還款明細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㈡ 張亞虎 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郭 張惠美 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後,因無力清償,始未繳納分期款,購車時並無詐欺之故意,而4532-MJ號自小客車係其介紹乙○○購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母親林李清子
向吉隆公司職員丙○○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1輛,價金共67萬7千160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付1萬1千286元,吉隆汽車公司復將上開對林李清子之債權轉予裕融公司,並8557-MG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吉隆公司職員丙○○即交付8557-MG號自小客車1輛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8557-MG號自小客車後,即於
94年2月21日,在高雄市○○○路201之2號元福汽車當舖,將該車典當20萬元,被告甲○○亦自94年9月27日起未繳納分期款等事實,已經證人林李清子在原審結證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時,係被告甲○○牽其手在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高雄市元福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4~6頁、原審卷第35頁)。
㈡乙○○於94年8月10日向吉隆公司職員丙○○購買4532-M
J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金共74萬4千408元,雙方約定自94年9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千408元,吉隆汽車公司復將上開對乙○○之債權轉予裕融公司,並4532-MJ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吉隆公司職員丙○○即交付4532-M
J號自小客車1輛予被告甲○○,被告甲○○及乙○○其後於95年1月13日,在高雄市○○○路201之2號元福汽車當舖,將該車典當12萬元,乙○○則自95年1月10日起未繳納分期款等事實,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元福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偵8卷第4~5頁、原審卷第36、39~40頁)。
㈢被告甲○○固辯稱其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後,因無力
清償,始未繳納分期款,購車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然證人即甲○○女友 蘇貴雲 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甲○○欠 郭念衡 錢……他(甲○○)還不出錢,郭念衡就叫我和甲○○去他公司上班,做工抵債,後來郭念衡說這樣太慢,所以叫甲○○去買車,並辦理貸款,將該車給郭念衡他們使用,後來使用1、2個月,車子就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述:「
(問:有無與丙○○共謀詐欺?)沒有,我欠地下錢莊時,地下錢莊介紹他給我認識,說我母親可以辦分期付款買車」、「(問:為何用你媽媽的名字買車?)因為我的信用已經破產,不能用我的名字買車」等語(見偵6卷第
22、29頁),於原審調查中復陳述:「……當初我欠地下錢莊5萬元,地下錢莊一直加到100多萬元,我無力還款,地下錢莊知道我母親信用良好,所以他們就介紹丙○○給我認識……透過丙○○來買車,他們要求我買完車後,就要典當……後來過了個月後,地下錢莊的人……就要我將車子拿去典當……因為會怕害到我母親,所以才繼續繳款……」、「頭期款是郭念衡幫我繳納,貸款部分,郭念衡幫我繳納1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111頁)。又衡諸被告甲○○經濟能力已不佳,且積欠郭念衡金錢,被告甲○○顯無力給付購車款,郭念衡豈有猶建議被告甲○○購車使用,並為被告甲○○代為繳納購車頭期款及第1期款之理?再參諸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購車後,旋於94年2月21日將該車典當,復自94年9月27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並避不見面,直至96年1月15日為警緝獲(見偵6卷第6頁)之情。足見被告甲○○既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而係藉詞分期付款購車,使吉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後,被告甲○○其後再將車輛典當得款使用,被告甲○○購車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明確。至被告甲○○購車雖有連帶保證人張亞虎,張亞虎亦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供審核,但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 方怡仁 已於原審結證稱徵信過程如認對方財力不佳,會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被告甲○○邀同張亞虎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非為遂其取得車輛之目的,而張亞虎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為何,則係張亞虎個人之考量,亦與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況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方怡仁於原審亦結證稱有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但執行無實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購車、繳款之真意。另被告甲○○購車後,雖有繳納數期分期款,但被告甲○○係事後恐累及母親林李清子之故,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甲○○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購車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即無可採。
㈣被告甲○○固另辯稱其僅係介紹乙○○購買4532-MJ號自
小客車等語。然證人即乙○○之父 郭金川 在原審結證稱:「甲○○跟我說要買1台車,他說他目前無法買,要以我兒子乙○○名義購買……甲○○當時有表示車款他要負責,後來甲○○將車子拿去當舖典當,他說他缺錢,要乙○○一起去當舖,因為乙○○有憂鬱症,所以我有陪他們去當舖……車子典當了12萬元……」、「當時甲○○說車款如果繳納一段時間後,就可以貸款,貸款下來錢就會拿給我,他還保證車子稅金他要負責……」、「我們實際上是沒有要買車,但我們確實有缺錢,是甲○○說要幫我們想辦法,說如果車子出來後,貸款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證人即乙○○母親 郭張惠美 在原審結證稱:「因為甲○○說他缺1台車,要我幫他做保證人,並答應說車款他都要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另參以證蘇貴雲在原審結證稱:「(問:是否幫乙○○繳交貸款?)我有答應他幫他繳貸款,因為郭金川無力繳納,一直要求我幫他們繳貸款……我共他繳了4、5期貸款……」、「……我只能確認是郭金川拜託甲○○幫他們繳貸款,甲○○再拜託我……」、「(問:郭金川買車的頭期款是何人繳納?)是甲○○向我借錢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述:「當初我是跟他(指乙○○)說我要用,用他名字買車,他有同意」、「車子實際是我要用,是以他的名字買車」等語(見偵6卷第29、30頁),於原審陳述:「(問:郭金川買車後,該車是誰在使用?)是我幫郭金川把車領回來,由我開了3個月,再把車交給郭金川」、「(問:為何買車後,該車都沒有交給郭金川使用?)我有跟他們說頭期款是我幫他們繳的,所以車子要先讓我使用,我有將車子交給他們使用過1次,我也幫乙○○繳納分期貸款4期……該車我開了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92頁)。綜觀上述,被告甲○○經濟能力不佳,並積欠郭念衡金錢,且被告甲○○已於94年2月21日將8557-MG號自小客車典當,已如前述,倘被告甲○○僅係介紹乙○○購車,被告甲○○豈有代乙○○繳納購車頭期款及4期分期款之理?而乙○○倘因需要用車而購車,豈有將該車均交由被告甲○○使用4個月之久?又豈有於被告甲○○使用4個月後返還車輛,旋於95年1月13日由被告甲○○陪同將該車典當之理?是被告甲○○所辯其僅係介紹乙○○購車一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參諸被告甲○○、乙○○於94年8月10日購車後,於95年1月10日即未繳納分期款,並於95年1月13日將該車典當,而後被告甲○○、乙○○均避不處理欠款之情。足認被告甲○○與乙○○均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因乙○○需款應及,而被告甲○○需車使用,被告甲○○與乙○○乃共同起意由乙○○以藉詞分期付款購車方式,使吉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先由被告甲○○使用,其後再將車輛典當得款使用,被告甲○○、乙○○購車時即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明。至乙○○購車雖有連帶保證人郭張惠美,郭張惠美亦提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供審核,但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方怡仁已於原審結證稱徵信過程如認對方財力不佳,會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乙○○以其郭張惠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非為遂其取得車輛之目的,亦無解於被告甲○○、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方怡仁於原審亦結證稱有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郭張惠美之不動產,受償10餘萬元,但尚欠46萬
9千85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購車、繳款之真意。另乙○○購車後,被告甲○○雖有代繳納數期分期款,但被告甲○○、乙○○購車時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尚不得因事後繳納數期款,即認被告甲○○、乙○○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2次詐取車輛,金額非少,亦迄未賠償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行為後未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8557-MG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後,將該車典當15萬元,又乙○○將4532-MJ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後,乙○○將4532-MJ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即將該車典當12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刪除第38條之規定而廢止刑罰,且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力購買汽車,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母親林李清子向被告丙○○所任職之吉隆公司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1輛,並佯以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吉隆公司申辦汽車貸款67萬7千160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付1萬1千286元。嗣吉隆公司將此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依約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甲○○僅繳納7期分期貸款後,自94年9月27日起拒不付款,並將該車以15萬元典當予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某當舖。又被告甲○○得悉乙○○需錢孔急,復與乙○○、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0日,由乙○○出面,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丙○○所任職之吉隆公司購買4532-MJ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雙方約定上開貸款,分60期給付本息,期間自94年9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1萬2千40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高雄縣○○鄉巷○路○○○○○號之住處,上開車輛在乙○○付清全部貸款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交予被告甲○○,且未依約將之停放於約定處所,而任由被告甲○○將該車遷移該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代理人 柯建安 、 趙容妙 、 宋芳宮 指訴;㈡證人 李林清子 、 林振成 、乙○○、郭金川證述;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拜訪紀錄表及相片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出賣8557-MG號及4532-MJ號自小客車,並不知被告甲○○、乙○○將上開車輛典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母親林李清子
向吉隆公司職員即被告丙○○購買8557-MG號自小客車1輛,又乙○○於94年8月10日向吉隆公司職員即被告丙○○購買4532-MJ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丙○○將8557-M
G、4532-MJ號自用小客車均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丙○○亦陳述上情在卷,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甲○○、乙○○詐取上開車輛之事實,固已如前述
,然被告丙○○既否認與被告甲○○、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觀諸證人即被告甲○○女友蘇貴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欠郭念衡債務,郭念衡乃叫被告甲○○買車,郭念衡就介紹被告丙○○予其與被告甲○○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郭念衡於原審亦結證稱其於
94年間要結婚,因岳母要買車而認識被告丙○○,其後將被告丙○○引薦予被告甲○○女友蘇貴雲,介紹被告丙○○服務很好,知道蘇貴雲有買車,但不知被告甲○○有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因為郭金川說要買車,所以介紹被告丙○○予郭金川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無購車之資力及真意,猶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車輛。至被告甲○○雖以其母李林清子名義購車,且李林清子有輕微智能障礙,亦經被告甲○○陳述在卷,但證人李林清子於原審已結證稱有與被告甲○○同往購車,並由被告甲○○拉其手簽名、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證人李林清子對被告甲○○購車之事尚非全然不了解,難認被告丙○○售車程序有何異於平常。再被告甲○○、乙○○購車後,雖均將車輛典當,並拒不繳納分期款,惟證人郭金川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告甲○○並未在被告丙○○面前表示要將車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丙○○事前知悉被告甲○○、乙○○購車後要將車輛典當或有事後分贓之情,被告丙○○詐欺犯行即難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