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9號、98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2號、96年度易字第19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431號三采黃昏市場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之後腦部一下,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血腫3公分、嘔吐之傷害。另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4月7日零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台中市○區○○路4段307號1樓門口,徒手竊取丙○○所有AOC牌小冰箱一台(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利用腳踏車搬運至台中市○區○○○○街○○號騎樓放置;旋再於同日零時50分許,接續前往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凌威福小冰箱一台(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搬至腳踏車上欲離去時,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使用之供述證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另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供述筆錄及非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亦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其傷害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竊盜部分則經被害人丙○○、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利用腳踏車搬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小冰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竊盜之接續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2號、96年度易字第19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細故即出手毆擊告訴人乙○○後腦部一下,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血腫3公分、嘔吐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因缺錢花用,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小冰箱二台意圖變賣,危害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被告事後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竊得之小冰箱二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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