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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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王耀宗 即五餅二魚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間口頭約定,原告經由被告與第三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簽訂合約,而直接提供產品予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專櫃販賣;貨款則先由家樂福公司自營業額中扣除23%專櫃費用後給付予被告,被告再將剩餘貨款扣除7%佣金即通路費後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95年9月份起改與第三人萬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合作,並由萬海公司承接被告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合約,而由家樂福公司直接給付貨款予萬海公司;兩造即未再循原口頭約定之交易模式進行交易,然被告尚有95年7月份部分貨款1,655,040元、及8月份貨款2,904,663元,合計4,559,703元未清償。雖被告稱已以原告向被告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權利之權利金抵銷前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然兩造間並未約定由原告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之權利,被告自無從以買斷權利金抵銷其應付貨款;且被告既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再於家樂福公司熟食課設櫃販賣原告之產品,家樂福公司亦未再給付貨款予被告,其請求原告給付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之7%佣金,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703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雖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交易模式進行交易,惟於95年
9月5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模式,已協議由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萬海公司承接被告而與家樂福公司直接簽約,並約定應由原告支付3,310,080元作為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權利之權利金;故被告應給付之95年7、8月份貨款中,扣除上開買斷權利金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之95年
7月份貨款1,048,140元,僅餘95年8月份貨款1,249,59
4元未清償;又因原告聲請對被告假扣押,致被告資金無法週轉而無法清償,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二)倘認兩造間並無買斷權利之約定,且兩造間亦未簽訂新約,則被告自仍保有佣金請求權,原告應依原先之口頭約定按月給付每月營業額7%之佣金予被告。雖95年9月份以後係萬海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惟萬海公司實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係經被告之介紹始得與家樂福公司簽約,故被告自仍有權請求原告給付萬海公司每月營業額7%之佣金;而原告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再給付佣金,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95年9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之佣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匯款1,048,140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本件之金額。
(二)兩造原口頭約定之交易模式,乃被告與家樂福公司簽約,由原告直接出貨予家樂福公司;貨款由家樂福公司先扣除23%專櫃費用後給付予被告,被告再將剩餘貨款扣除7%佣金後給付予原告;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供貨金額之70%。
(三)兩造除原訂契約之外,並未再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
(四)原告自95年9月份起,就未再以被告之名義供貨予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專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買斷直接向家樂福公司供貨的權利,買斷之價金為3,310,080元?並可作為本件抵銷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
(二)如非買斷,則萬海公司自95年9月份起之供貨,是否因係居於兩造間契約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故原告仍應支付7%之佣金,並可作為抵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95年7、8月供貨予家樂福公司金額,以及得向被告請求之貸款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曾約定由原告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貨之權利?被告積欠之貨款,得否以兩造約定之買斷權利金抵銷?㈠兩造既皆對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交易模式不爭執,則原告在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供貨予家樂福公司熟食課專櫃之期間,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雖以: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給付3,310,080元買斷直接向家樂福公司供貨的權利,故被告應給付之95年7、8月份貨款扣除上開金額、及被告業已給付之1,048,140元後,僅餘95年8月份貨款1,249,594元未清償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抗辯稱兩造間有買斷權利金之約定可抵銷其貨款債務,在原告否認之情形下,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成立由原告向被告買斷向家樂福公司供
貨之權利,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簽訂完成之書面契約足實其說。再經本院受被告之請求,訊問證人即家樂福公司之職員 劉家珮 及 高儷 維。證人 高儷維 已來院證稱:被告曾將95年9月30日對家樂福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萬海公司,但債權轉讓以及萬海公司在與家樂福公司締約的過程中,有無代價之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劉家珮雖證述:後來曾聽被告之業務人員提及在被告將債權轉讓予萬海公司時,有私下之交易,但細節部分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由證人劉家珮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告有無賣斷其向家樂福供貨之權利,並應由原告支付3,310,080元之權利金。再者,證人高儷維復證稱:被告雖將其在95年9月30日之前之債權轉讓予萬海公司,但被告與家樂福公司間之契約仍然存在,沒有終止,被告仍可以其名義進貨到家樂福公司,契約是到95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苟被告已將向家樂福供貨之權利,賣斷予原告公司,或萬海公司,被告又如何能再向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進貨?再經本院向家樂福公司函查之結果,被告公司自95年9月份自同年12月,尚有向家樂福公司供貨,金額為146,363元,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96家福法字第09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益徵被告所辯稱已賣斷向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供貨之權利予原告公司,應非真實。
㈢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 蕭新鮮 雖來院證稱曾與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數次接觸之事實,惟同時證稱: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談降低佣金比例之問題,未談及通路買斷等語(見本院113頁至第115頁)。再佐以證人高儷維復證稱:其他的廠商要以自己的名義與家樂福簽約都可以,但如果是販賣相同的產品,公司會加以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原告公司苟欲以自身名義與家樂福公司締結契約,亦無不可,自無庸再向原告價購任何通路之權利。
㈣綜上,在無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曾有約定買斷權利事實之情
形下,是難認被告主張買斷權利之事實為真;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二)如非買斷,則萬海公司自95年9月份起之供貨,是否因係居於兩造間契約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故原告仍應支付7%之佣金,並可作為抵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㈠被告雖再辯稱縱兩造間並無買斷權利之約定,因萬海公司
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在兩造未簽訂新約,原口頭約定亦未約定期限之情形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係依原約定而定,因此原告自應依原約定按月給付萬海公司每月營業額7%之佣金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就萬海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乙節,亦予以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先前之交易,依兩造不爭執之交易模式以觀,
係由兩造直接交易,原告並無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自95年
9月份起,萬海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後,即由萬海公司直接出貨予家樂福公司,家樂福公司亦直接給付貨款予萬海公司,此已經證人 高儷維來院 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在95年9月份後,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在萬海公司與家樂福公司之交易中,仍有任何當事人之地位存在。
㈢另證人即萬海公司創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
稱:萬海公司之所以成立,是為了要擴展市○○路,我們除了跟原告公司進貨外,也有跟其他公司進貨,而當時成立萬海公司,也是我們自主要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另證人蕭新鮮亦來院證稱:「‧‧‧新來源公司賣給萬海公司的貨是賣斷的,之後萬海公司要賣給誰,新來源公司沒有干涉」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後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雖記載:「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企業萬海食品有限公司」,因該契約嗣後並未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在參酌前開證人乙○○及蕭新鮮之證詞,之及萬海公司其後係自行與家樂福公司締約,且萬海公司其後之銷售行為,原告亦無置喙之餘地等情形下,尚難以此其後未簽立之書面契約、萬海公司之創辦人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以及原告與萬海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等,遽認萬海公司為本件兩造契約中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㈢萬海公司其後既係以自身名義與家樂福公司締約並供貨,
而非居於兩造前開契約中原告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被告公司請求萬海公司向家樂福進貨之金額,原告亦應支付7%之佣金,即無理由。又依前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96家福法字第0920號函,被告公司自95年9月份自同年12月,尚有向家樂福公司之熟食課供貨,金額為146,
363元,因兩造對原告自95年9月份起即未實際供貨予家樂福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被告公司於95年9月份後至同年12月份,向家樂福公司熟食課進貨之部分,並非原告所提供,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佣金之權利,一併敘明。
(三)原告95年7、8月供貨予家樂福公司金額,以及得向被告請求之貸款數額為何?㈠據家樂福公司96年9月20日96家福法字第0920號函稱,95
年7月份被告供貨予家樂福公司熟食課之金額為2,636,12
6元、8月份則為3,081,715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固主張應以家樂福公司提供之95/07、95/08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見本院卷第238、239頁)為據,而被告亦不爭執該表係家樂福公司所傳真予被告,被告再傳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被告亦抗辯稱最終金額應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回函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認上開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所示之金額,因與本院向家樂福公司所函查之上開金額相左,縱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由被告所提出95/07、95/08專櫃營業額及成本表之真實性,然該表是否確為家樂福公司有權計算之人員於精算後之最終金額,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所列款項即為正確之供貨金額,故認應以家樂福公司上開回函中所載之金額,為原告實際供貨之金額。
㈡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之交易模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既為供貨金額之7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後,被告95年7月份應給付原告1,845,288元【2,636,126×70%(即100%-家樂福之專櫃費用23%-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佣金7%=70%)=1,845,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月份則為2,157,20
1元:【3,081,715×70%(即100%-家樂福之專櫃費用23%-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佣金7%=70%)=2,15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48,1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54,349元(1,845,288+2,157,201-1,048,140=2,954,34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4,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抗辯稱係因遭原告假扣押始無法付款,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應無理由云云,因被告本即有支付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概念,被告在受原告合法催告後,仍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