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陳俐卉 ,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8號前,適有 張家瀚 (00年0月00日生)騎乘腳踏車同向並位於乙○○前方,乙○○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行超車,而張家瀚騎乘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致乙○○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張家瀚之腳踏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造成兩車均倒置於對向車道上,張家瀚並因此受有左側撓尺骨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裂3顆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瀚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同意使用該傳聞證據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張家瀚、陳俐卉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經檢察官、上訴人乙○○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嗣於審判程序中亦經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上訴人乙○○與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可信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曾豊 詮本於其職務為記載車禍現場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審酌該等文書製作時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304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5845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就本案車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勘驗,除得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等處分。六其他必要之處分。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96年
5月22日於偵查庭中當場勘驗本件車禍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家瀚分別騎乘之機車及腳踏車並作成履勘筆錄,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更稱「對張家瀚的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爭執其證明力」,惟其事後卻又再爭執95年11月13日上午8時15分對張家瀚所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非張家瀚本人,而係張家瀚之母親 林淑媛 所答代簽,並認該紀錄表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除被告之辯護人對已無爭執之事項事後任意反覆爭執(其既稱不爭執,顯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不會使已確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因其事後反對即變回無證據能力外,經原審傳喚為張家瀚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曾豊詮 到庭作證,曾豊詮證稱:「(訪視調查表張家瀚部分你有寫道被害人說他的腳踏車左手把與被告之機車相撞,這是何人說的?)這是他本人所說的。(後來為何在簽名的時候是由被害人的媽媽簽名的?)當時在高醫急診室的時候,被害人應該是手受傷,所以請他的媽媽代簽名。(你在做這份訪談資料時,裡面有無摻雜被害人媽媽的意見?)無。」(原審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故上開談話紀錄表縱係由被害人張家瀚之母親簽名,但既係對車禍時之當事人張家瀚所製作,且未摻雜當時不在場之林淑媛意見,自然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2日函覆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之函文內雖表示聯絡人為 方富強 ,但該函文從未表示對張家瀚製作談話紀錄表者為方富強,且上訴人乙○○亦承認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者為警員曾豊詮,而如上所述原審亦已傳喚曾豊詮到庭證述談話紀錄表確係詢問張家瀚後製作,故上訴人乙○○所辯此部分談話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之說詞,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對上開車禍確有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張家瀚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是張家瀚騎腳踏車從我右後方超車快速而來,但因張家瀚之前方有汽車緊急煞車,張家瀚為閃躲該汽車而突然左轉,致其腳踏車之左手把撞到我機車,因對此突發事件無任何反應距離,我只好向左傾,致我的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致兩輛車均人車倒地,張家瀚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責任,非我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條道路僅為雙向之二線道,因車禍時兩邊均停有車輛停放致造成路面較窄,而上訴人乙○○、被害人之車輛及現場刮地痕均在對向車道上,上訴人乙○○之機車更是倒在刮地痕終點處(故該刮地痕係上訴人乙○○機車所造成),顯見上訴人乙○○之機車於倒地剎那前,已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被害人之腳踏車亦應相當接近分道線甚至亦已騎乘於對向車道;而以上訴人乙○○及被害人發生車禍處離最近號誌尚有距離尚遠(證人曾豊詮之證詞),機車為動力車輛,腳踏車則非動力車輛,當時前方交通順暢亦無彎道,上訴人乙○○更已於最初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自己車速大約20公里/小時,可知腳踏車之車速絕無快過上訴人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乙○○機車會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車禍,唯一可能顯然只有上訴人乙○○自張家瀚之後方為求超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因未與張家瀚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且因兩車均係二輪車輛,擦撞後兩車之駕駛人可能為求車輛不要倒地,或一時緊張致車輛左右搖晃,故最後倒地時才出現兩車均倒在對向車道及以兩車行進方向而言均向左倒情形。本件車禍既係因上訴人乙○○自被害人張家瀚後方欲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擦撞才造成車禍,及張家瀚亦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乙○○自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當無疑義。
(二)再由張家瀚於車禍發生送往醫院後最近時間所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因當時離案發僅過約1小時,張家瀚之陳述應無另外思考刻意迴避責任之情,顯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張家瀚當時係稱其腳踏車左手把,與上訴人乙○○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致肇事,該機車從其腳踏車左後方而來,此亦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確係上訴人乙○○機車右側車身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張家瀚之腳踏車左側手把擦撞失控所造成。
(三)另查張家瀚腳踏車雖係左手把與上訴人乙○○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但如上所述因腳踏車係0輪車輛,於倒地前會左右搖晃,及騎乘者尚在腳踏車上未跌倒前腳踏車後方會比前方較早砸落在地上,故張家瀚之腳踏車才會有後輪輪框明顯變形,及後輪夾煞器變形之損害造成。張家瀚嗣後雖改稱其腳踏車係左後方遭上訴人機車撞及才造成車禍,並欲以其腳踏車後輪輪框明顯變形及後輪夾煞器已變形等作為證明,但上開說詞除與張家瀚前開符合事實之第一次說詞不符,且腳踏車後輪輪框明顯變形等亦無從證明撞擊點即係該處,故張家瀚變更後之說詞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乙○○雖辯稱若係因伊超車致造成車禍,以機車與伊父女2人重量加上行進速度伊應可輕易只將被害人撞倒,而自己仍可保持在直線上,伊倒地方向亦不可能會是最後現場照片即雙方均左跌至對向車道上,及稱若依張家瀚之說詞依力學原理及慣性張家瀚亦不可能係左後輪被撞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在上訴人乙○○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發覺距離太近,一般人就會緊急煞車,但因煞車不及造成車輛碰撞、失控而有現場之刮地痕,及二輪車輛倒地前會左右搖晃,此實可輕易想像。設若依上訴人乙○○所稱以伊機車與伊父女2人重量加上行進速度,伊應可輕易只將被害人撞倒,而自己仍可保持在直線之說詞,若真有此情形,上訴人乙○○仍有直接擦撞被害人之行為,且擦撞後如何倒地,各種情形都有可能發生,未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乙○○所稱力學原理及慣性等伊仍可保持在直線上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依據,故上訴人乙○○上開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乙○○亦對被害人張家瀚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路權歸屬部分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此事故之發生應係陳(指上訴人乙○○)車欲超越右前方張(被害人)車時,未與 張車 保持適當間隔;惟張家瀚騎腳踏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致與陳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因此鑑定意見最後認「乙○○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張家瀚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乙○○因鑑定意見對其不利,雖辯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錯判,除其所稱力學、慣性等詞僅為其片面說詞及不符常情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後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亦可佐證上訴人乙○○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六)上訴人乙○○另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高雄市政府與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稱本件雙方撞擊點應刮痕起點處,該意見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互相矛盾,上訴人乙○○既騎乘於自己車道上,如非係張家瀚突然遇其前方汽車緊急煞車率然左轉導致上訴人無反應距離,隨後雙方才在對向來車道上之刮痕起點處撞擊,否則豈可能會上訴人乙○○之機車與張家瀚腳踏車一起從自己車道橫至對向來車道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車禍發生處車道較窄,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上訴人乙○○機車欲超越張家瀚之腳踏車,而已跨越至對向車道,張家瀚之腳踏車亦相當靠近分道線行駛,擦撞後兩車均有搖晃情形,才造成上訴人乙○○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及兩輛車均在對向車道上,上開認定才符常理,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高雄市政府與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稱本件雙方撞擊點應刮痕起點處,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亦無任何牴觸情形。又上訴人乙○○於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你當時騎機車你的前面有無汽車?)沒有。(腳踏車是在你的何處?)右後方。(你的前面沒有汽車,腳踏車又在你的後方,為何你說腳踏車是看到前面有汽車才煞車撞到你?)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汽車。我女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見原審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機車本來在前方,張家瀚騎腳踏車從右後方快速騎來,因為前方汽車煞車致張家瀚突然左轉造成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則若上訴人乙○○本在張家瀚前方,張家瀚若係看見前方汽車緊急煞車而突然左轉,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者豈可能會沒有看到前方有汽車?是上訴人乙○○之說詞實有自相矛盾情形,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使人置信。
(七)上訴人乙○○女兒陳俐卉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其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命其具結之程序尚有錯誤,而陳俐卉雖稱:被告騎得很慢,我看到前面沒有腳踏車,張家瀚從我的右後方騎過來,因為前面有汽車煞車,所以張家瀚突然左轉撞上我們機車的右側前方菜籃,我們3個人都往左邊倒等語,但該等說詞與法院查證之實情不符,且陳俐卉又與上訴人乙○○屬至親父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乙○○聲請傳喚其配偶 潘仁娟 作證證明被害人有坦承係自己左轉才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惟潘仁娟非現場目擊者,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既不知曉,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騎乘機車位於張家瀚之後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記載車禍發生時現場之狀況,當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上訴人乙○○成年且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行超車,致上訴人乙○○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張家瀚之腳踏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造成兩車均倒置於對向車道上,被害人張家瀚並因此受有左側撓尺骨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裂叁顆之傷害,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附被害人張家瀚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張家瀚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脫裂共3顆之傷勢,惟該傷勢與被害人左側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均係上訴人乙○○一過失行為所致,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加以裁判。上訴人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遽行超車造成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及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所騎機車為動力車輛,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為非動力車輛,上訴人乙○○已於最初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自己車速大約20公里/小時,可知腳踏車之車速無快過上訴人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乙○○機車會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車禍,應是上訴人乙○○超車未與張家瀚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倒地,經鑑定亦認是指上訴人乙○○機車欲超越右前方腳踏車時,未與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被害人張家瀚騎腳踏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亦為肇事原因,足證本件車禍上訴人乙○○確有過失,事證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曾豊詮在到達現場前,並不知道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警員曾豊詮到場後,上訴人乙○○即承認其係肇事者,不致於使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原因無從追查,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情形,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因超車時未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人受傷情形是左側撓尺骨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裂3顆,其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本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減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嘉興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