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告 吳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各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各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94年3月23日派員查勘時,被告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使用,嗣原告於108年3月4日再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被告吳天仁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而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自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而被告吳天仁僅向原告繳納至111年4月份之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天仁則以:我有按時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且自111年4月20日起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希望原告可以讓我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國明則以:系爭土地於85年間重劃,當時是河川地,我不能使用,我現在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仍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