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111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前應補充記載「謝政威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三)、證據清單欄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177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被告謝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政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及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44至4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檢察官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警員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177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等件存卷足憑(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有1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於111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乙節,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以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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