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展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瑋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李進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汪惠香 ,沿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進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手、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汪惠香則因而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趾第3至5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4、5蹠骨基底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左骨盆骨折、右後髖臼骨折、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並因右趾術後壞死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蹠骨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瑋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義大癌醫112年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003號函、義大癌醫病歷、義大醫院112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03號函、告訴人汪惠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進國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20至30公里,且現場監視器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車速過快情事,是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汪惠香因本件車禍事故右腳趾創傷性骨折,導致血管受損及肢體循環不良造成下肢足部漸進式壞死,故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蹠骨截肢手術,術後需穿戴義肢或使用輔具,此有上開義大癌醫112年1月5日函、義大醫院112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汪惠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汪惠香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李進國受有前述傷害,兩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至告訴人李進國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之過失,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汪惠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告訴人李進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就告訴人汪惠香部分認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吿上開罪名並賦予被吿答辯權利,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分別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進國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汪惠香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及告訴人李進國對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汙水處理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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