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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