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