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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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晉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晉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㈠),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㈡),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源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15分前不詳時地,以黑筆塗寫貼紙再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平時使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為 張芝菁 ,下稱甲車)所懸掛車牌變造為「226-QCR」(下稱前開車牌),再懸掛該車牌騎乘甲車上路而對外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與警察機關對公路行車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直至同月30日19時15分許李晉源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停放該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未上鎖(係 洪啓盛 所有,下稱乙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乙車副駕駛座之束口袋1只(內有存摺3本、支票簿2本、本票簿1本、印鑑2組、新臺幣《下同》8萬元)既遂,隨後騎乘甲車逃逸。嗣因李晉源於同日19時23分許返回上址將所竊財物放回乙車,旋遭洪啓盛發現上前壓制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洪啓盛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上揭方式僅改變前開車牌外觀而未變更其本體,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變造前開車牌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7月及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8月28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要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車牌影響一般公路行車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事後主動歸還所竊財物且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另先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各異,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所竊財物業經員警發還洪啓盛領回,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前開車牌事後由員警繳回監理站,現時已非屬被告支配管領,亦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