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祥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莊191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 嚴學周 自經武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經武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學周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部位鈍傷、頭部擦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詹文祥於警偵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嚴學周,然辯稱: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他是突然跑出來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即時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聲請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惟依案發過程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經過(警卷第11頁)交參以觀,堪認上揭傷害同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及此,應補充審認如前。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係一筆直道路,道路上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且案發時為日間,光線充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第51頁),是駕駛人行駛於該段道路,當可清楚看見前方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穿越該道路;又依上開現場圖,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邊有超過3.5公尺之距離,是自被告可看見告訴人自路邊穿越馬路,至告訴人行走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仍有一段距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輛及行人狀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是倘被告有確實注意前方道路動態並依正常速限行駛,其當可看見告訴人正自路邊穿越馬路,而得於告訴人行至內側車道前即時煞停,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範,未切實注意前方道路動態即貿然直行,致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其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考量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