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之記載後應補充「在屏東縣新埤鄉某統一超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林建欣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6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犯罪集團進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17時許起,假冒 迪卡農 及中國信託客服名義,撥打林建欣之電話,對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050元、2萬0050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建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明細、轉帳交易截圖暨存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月 30 日
檢察官鄭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