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蘇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蘇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蘇美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民有市場 李學睿 經營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學睿攤位內咖啡拉花鋼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李學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蘇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睿於警偵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400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咖啡拉花鋼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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