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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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告 蔡宜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華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聲明通行面積乘於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368元(計算式:75.37㎡×6,400元/㎡=482,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