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Facebook暱稱「 鄭智懋 」,向易○○(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易○○為少年)佯稱:依指示辦理可無償獲得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申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4碼告知乙○○、並依指示回傳手機簡訊驗證碼。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購買遊戲點數,而消費金額均列記於易○○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話費帳單,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易○○、手機門號申登人及台灣大哥大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際網路商店內之商品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被告消費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告訴人易○○固為未滿18歲之人,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年籍一節,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筆交易,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輸入電信帳單付款服務之簡訊驗證碼,以遂行本案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以論告書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犯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類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手機門號申登人及台灣大哥大受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需待服刑完畢出監方能賠償,而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表示:本案耗時甚久,如要等被告出監才能賠償則無需調解,給予被告應有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對本案所犯已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其陸續有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預計執行時日甚長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衡被告本案詐得金額、所生危害等情節,認被告經上開刑之諭知,應已足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85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