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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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及「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犯罪,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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