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144年8月14日止。又相對人另於95年3月20日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145年3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於94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7,320,000元、335,6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2日起算20年。聲請人另於95年3月
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3日。兩造就前揭借款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就前揭借款分別攤還本金370,36
5元、16,649元、44,565元,及分別至96年1月22日、96年3月1日、96年1月22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貸款契約書3份(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台北市○○○段│710│建│1,819平方公尺│91/10,000││地○○○區○○○段│710-1│建│1,273平方公尺│91/10,000│├─┼────┼──────┼──────┼──────┼─────┬──────┼──────┤│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2303│台北市│同上│12層│82.08│陽台│全部││││萬華區││第10樓│平方公尺│11.33│││││萬大路││││平方公尺│││││423巷│││││││物││110號10樓││││││├─┴────┴──────┴──────┴──────┴─────┴──────┴──────┤│共同使用部分:青年段1小段12382建號,5,43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