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地區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平素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巷二十一之十九號住處內,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隨手持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朝甲○○之腹部劃去,致甲○○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腹部多處擦傷及左下腹部約零點三公分之小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腹部多處擦傷及左下腹部約零點三公分之小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有被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夫妻感情不睦,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