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有關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他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 王千純 於警詢之證言。
(三)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摺影本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詐欺罪、幫助犯、累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被害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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