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八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甲○○持有用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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