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甲○被告 蘇雅咪 SUY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復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8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1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14日北縣警外字第094004621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3月13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6311003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0277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96年3月14日移署服北縣龍字第0963061632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