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抽頭金之數額非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四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