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1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LEVIS服飾店」外,竊取該店所有擺放於騎樓花車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而經店長乙○○發現追趕,適巡警發現追逐至三重市○○路○段○○號前逮捕甲○○,並查扣其所竊取之前開牛仔褲1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卷附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害人乙○○之指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