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